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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23条、第32条第2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42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予以受理。

规定: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处罚权。

问题:

1.本案如何确定管辖?

2.如鲁潍公司在起诉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应当如何立案?可否单独审理?

3.《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性质是什么?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情况下,《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能否设定工业盐准运证?

4.依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做法正确与否?理由是什么?法院审理本案时

应如何适用法律法规?

5.法院审理之后发现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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