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租用B公司“南山号”,运输钢材9000吨,装港为天津港,卸货港为蛇口港,一装一卸CQD条款。受载期为2003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装卸时间5.5天。此后,B公司又和C公司签订了类似的租船合同,用同一艘船运输5000吨水泥,该批货物的装货港为秦皇岛港。2003年11月5日,该船在天津装货完毕之后,驶往秦皇岛港装运水泥。2003年11月20日,船抵达蛇口港,28日得以靠泊卸货,至12月4日将水泥全部卸下。后接到港方通知,移泊到锚位。直至12月7日才开始卸载涉案货物,到12日卸完。移泊中断卸货时间为2天17小时40分。A公司起诉B公司,请求支付因船舶延滞卸货给A造成的损失。针对上述案情,回答B公司是否应承担船舶延滞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请简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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