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搜题 >  试卷答案 >  教师公考类 >  法律职业资格(法考) >  试卷列表

2021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模拟卷(三)

1、事实一:2013年7月某日,马某(1996年3月出生)和好友孙某(1997年9月出生)于李某烧烤店小聚,席间共谋入户抢劫。孙某因醉酒后不省人事,马某只好一人前往。马某按照孙某预先观察好的路线撬开房门时,碰翻了放在门后的花瓶,发出巨大响声。马某误以为惊醒了主人心生畏惧,急急忙忙夺窗逃走。
事实二:当晚,马某回家感到肠胃不适,呕吐发烧,前往医院后诊断系当晚食用李家烧烤店招牌菜“李家烧鹅”所致。经防疫站调查发现,李某在制作过程中曾用甲醛浸泡烧鹅,甲醛是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13年7月,先后有19人因食用该烧鹅食物中毒入院就诊。防疫站发出立即停止经营的通知,李某不仅未停止,反而将剩余的70只烧鹅在其弟弟经营的另一个烧烤店出售,造成10人中毒。
事实三:2013年8月,孙某经马某介绍,与马某的表妹夏某(1999年12月出生)建立恋爱关系,其间曾发生性行为。
事实四:2013年9月,马某驾车和孙某去远郊游玩。开车行至离江边20米的斜坡上时,总泵皮碗突然破裂,刹车失灵。汽车遂俯冲落江,致孙某重伤,经技术鉴定,总泵皮碗破裂致使刹车失灵,系机械故障,属汽车质量原因导致。
【问题】
1.事实一中,马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于何种停止形态?
2.事实一中,孙某和马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并说明理由?
3.事实二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4.事实三中,孙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5.事实四中,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说明理由。
本题答案:
1.马某构成抢劫罪,属于抢劫中止。
本案中,马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1)从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上来看,马某正处于犯罪实行阶段,马某已经着手入户行为而抢劫行为未实施完毕。(2)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来看,本案中,马某误以为惊醒了主人,出于畏惧心理,对实际上并不存在阻碍犯罪实施的事实存在错误认识而停止了犯罪行为。犯罪中止是“能而不欲”,犯罪未遂是“欲而不能”,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犯罪实际上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因此,因担心被发觉而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具有自动性。(3)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来看,马某因为刚着手实施入户抢劫行为,客观上未实施完毕,没有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马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主客观条件,因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情节,马某成立抢劫罪(加重情形)的犯罪中止。
2.孙某和马某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马某与孙某在酒席间就如何实施犯罪做了共谋和沟通,对于将要入户抢劫之事存在意思联络。另外客观上两人必须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内部往往存在分工,如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孙某由于醉酒没能参加抢劫的实行行为,但参与了犯罪线路的勘察,抢劫行动的谋划,是本案的帮助犯。他与马某的实行行为仍然是互相联系和配合,是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此时,马某与孙某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暂时”的共同犯罪,而由于二人均已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3.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过防疫站的调査和通知,已经能够证实李某对甲醛的有毒性有了认识,其仍将剩余烧鹅偷运至其弟经营的另一烧烤店,导致不特定的顾客出现了食物中毒,更加证明了李某的故意心态。综上所述,李某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孙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孙某在行为时尚不满16周岁,夏某虽不满14周岁,但两者存在恋爱关系,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认为是犯罪(。
5.马某不构成犯罪,刹车失灵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由于不能预见的总泵皮碗破裂的原因致使刹车失灵,马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对于因意外事件导致的后果,马某不构成犯罪。
2、案情:
李某(16周岁)因抢劫被某县公安局抓获,在侦查讯问后,李某提出要求委托一名律师,并且要求在侦查期间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答复说,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委托辩护人,侦查阶段不能委托律师。此案侦查终结后,移送该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县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的第6天,告知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李某说自己家庭经济困难,不想自己花钱请律师,要求县检察院为他提供一名律师,县检察院以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拒绝了他的要求。后县检察院向该县法院提起公诉,县法院在开庭前10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了李某,发现他还没有委托辩护人,于是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该县的一名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董某为李某辩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董某对案情根本不熟,纯属应付,拒绝董某为他辩护。县法院同意李某的拒绝意见,后只允许李某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接受审判,并作出了一审判决。
【问题】:
1.李某在侦查阶段是否有权委托律师并与律师会见?侦查人员的说法正确与否?
2.县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第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3.在审查起诉的阶段,县检察院是否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李某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县法院在审判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董某作为其辩护人,是否正确,为什么?
4.李某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在李某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是否合法?
5.如果李某对于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审理的上述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6.在审查起诉期间,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但其辩护人有异议的,可否对李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李某是否必须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7.如果李某在审前阶段均未认罪认罚,但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是否应当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调整量刑建议,给予被告人从宽的机会?
本题答案:
1.《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依据该条款,李某在侦查期间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该条第3款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依据该条款规定,李某如果不被羁押的话,其委托的律师可以随时与其会见,即使在被羁押的情况下,由于李某涉嫌的是抢劫罪,并非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持有效证件,即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也可以与李某进行会见。综上所述,侦查人员的说法不正确。 
2.《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告知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不是6日。 
3.在本案中,李某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据该法条,县检察院、县法院如果发现未成年人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话,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当然提供辩护的人必须是律师。故县检察院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县法院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是正确的。 
4.《刑诉解释》第50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李某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特殊主体,因此,当其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时,县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李某拒绝辩护的请求,但李某须另行委托辩护人;如果李某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县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故,本案中县法院在李某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是不合法的。 
5.《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实质上剥夺了李某的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6.《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据此,即使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未成年人只要自愿认罪认罚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7.《刑诉解释》第356条规定:“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第355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调整量刑建议,直接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然后考虑是否给予李某从宽处理。
3、案情:
听闻绿水公司在丙市A区所开发的楼盘环境优美、生活便利,甲便决定购买。2017年2月1日,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绿水公司谎称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将一套房屋以300万元出卖给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年后绿水公司交房且办理房产登记;甲于合同成立时支付一半房款.剩余房款于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后1个月内支付。甲的朋友乙也欲购房,得知甲房屋系自绿水公司所购,便前往绿水公司售楼处看房。乙看过绿水公司的样板房后表示满意,随即与绿水公司签订了房屋预购合同,合同约定:“乙向绿水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1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3月1日,由于绿水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买方的条款,乙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绿水公司无法立即给子答复,以致合同在该日未能订立。不久后,小区旁地铁线开通,房价迅猛上涨。2017年4月1日,绿水公司将已售与甲的房屋以360万元的价格再次出卖给张某,约定10个月后交房并办理房产登记。张某系以投资为目的购买此房,且对绿水公司与甲之前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绿水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2018年2月1日向甲交付房屋,甲随后搬人居住。2018年2月2日,绿水公司给张某办理了房产登记。张某系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此房,故房屋被登记在张某与其妻李某双方名下。2018年3月1日,丁市C区的夫妻二人与丙市B区的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应当提交丁市M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来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发生纠纷也可以向丁市C区或丙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新年伊始,李某突发购物欲望,遂隐瞒张某,向中国银行办理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供其个人使用的高档奢侈品。还款期限届至,李某无力偿还贷款,中国银行主张强制执行该套房屋以清偿债务,张某表示反对。
问题:
1.绿水公司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乙可否请求绿水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为什么?
3.2018年2月1日,绿水公司请求甲支付剩余房款,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4.因甲一直拒绝搬出,导致承租人刘某无法人住,刘某可以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
5.后刘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张某与李某仍未履行,刘某可以如何处理?
6.中国银行强制执行房屋的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本题答案:
1.绿水公司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绿水公司在向甲交付房屋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故房屋买卖合同不会因订立合同时无预售许可证而无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了这三项条件,故合同有效。
2.乙可以请求绿水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购房者对格式条款提出异议并要求删除,而由于时间的原因开发商无法立即答复,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按时订立,这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绿水公司应当将5万元定金返还给乙。
3.绿水公司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甲与绿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剩余房款应当于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后1个月内支付,但绿水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甲办理房产登记,因此甲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权对抗绿水公司的请求。
4.刘某可以向丙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结合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起诉。显然属于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发生纠纷应当属于法院主管。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刘某可以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丙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
5.刘某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刘某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6.中国银行的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李某向银行所借50万元全部是供其个人消费,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且其丈夫张某对此借款也未进行事后追认,不存在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李某对中国银行所负的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是其个人债务。夫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时,《民诉解释》第313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于夫妻双方各自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未经李某丈夫张某同意,法院不得应银行的请求强制执行该套房屋。
4、案情:
《京城晚报》记者张某在某报上发表一篇评论性文章,文中谈道:“京城文坛中,有的作家剽窃别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出版,有的作家昧着良心沦为有钱人的‘枪手’,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平都有待大幅度地提高。”该报在京城所辖的甲、乙、丙、丁四个区发行。该市的作家陈某和李某认为该文有损全市作家的声誉,二人共同向京城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城晚报》报社和记者张某对其二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甲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得知报社地址位于乙区,故将本案移至乙区人民法院。乙区人民法院列陈某和李某为原告,列报社和张某为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报社和张某指出陈某与李某在起诉前分别公开举行新闻发布会,谩骂报社和张某,已经构成名誉侵权,故反诉陈某与李某二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乙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法院认定本诉请求不成立,反诉请求成立,判决陈某与李某向报社和张某道歉,赔偿损失。陈某对反诉部分的判决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的本诉请求同样成立,陈某遂就该本诉部分提起上诉,但李某未提起上诉。
问题:
1.假设本案诉讼双方在产生纠纷后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将此案提交京城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事后陈某和张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2.分析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错误。
3.如果陈某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内容就撤回上诉,并且法院裁定准许。则报社和张某可否要求其履行一审判决,为什么?
4.如果陈某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撤诉,而此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5.二审人民法院对二审的审查范围如何?本案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本诉部分的判决如认为不当,能否纠正?
6.李某未提起上诉,对他而言,能否不等二审判决结果而单独执行一审判决,为什么?
7.假设本案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反诉,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则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8.如果在二审中,陈某、报社和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结束此案,法院应如何处理?
9.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10.假设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都成立,判决本诉被告和反诉被告向对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判决在执行中能否进行抵销?
本题答案:
1.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约定对人身关系受到侵害提交仲裁,超出了仲裁范围,该协议属于无效仲裁协议。
2.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错误有:(1)甲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不应当将案件移送给乙区人民法院。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京城的甲、乙、丙、丁四个区法院都有管辖权。(2)陈某和李某应当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3)张某的文章属于职务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张某不应该作为被告,而是由其所在报社作为被告。
3.可以。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时撤诉会导致一审判决、裁定自动生效。
4.应当不予准许其撤诉,继续审理。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5.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仅对上诉状中载明的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即只审查陈某的上诉内容。本案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本诉部分的判决如认为不当,可以依法改判。
6.李某不能不等二审判决结果而要求执行一审判决。因为法院判决是一个整体,由于原告陈某提起上诉,使一审判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能作为对当事人进行执行的根据:且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该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中针对李某的部分有可能被二审法院认为有错误或者改判。
7.本案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反诉,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另行起诉。这是由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决定的,因为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审判,则作出的判决就是终审判决,等于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8.陈某、报社和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后,其做法有二:(1)可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2)陈某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9.应当制作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10.若二审中人民法院改判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都成立,本诉与反诉两部分对赔偿损失的部分可以在执行中进行抵销。而对于判决本诉被告和反诉被告向对方当事人赔礼道歉不能相互抵销。因为抵销不能消除侵害名誉权的影响,而且赔礼道歉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能像赔偿损失那样进行量化。
5、案情:
2017年4月,曹某、李某、孟某、刘某四人投资设立新川面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40%、30%、20%、10%。孟某用自有房屋出资,评估价值200万元。
2017年5月,公司发现该房屋真实价值应为100万元。李某用租赁的设备向公司进行了出资,公司对此不知情。曹某用现金出资,但迟迟未缴付出资。刘某用持有的合众公司的股权出资,但该股权已经为其在银行的贷款进行了担保。公司章程约定所有股东的分红权利无论股权大小一律平等。
2017年6月,杨某加入新川面馆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公司董事会决定为本公司的股东李某的个人借贷提供了担保。同月公司查明,孟某和花花之间存在有代持股协议,花花才是实际的投资人,而花花由于是国家公务人员,公司一直拒绝承认该协议的效力。
2017年8月,孟某把其10%的股权私下转让给李某,并没有通知其他的股东。
2017年9月,由于股东们对于业务并不精通,于是董事会聘请贾某为公司总经理,贾某此前曾担任一家长期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的公司的董事,到任后仅1个月该公司就于2015年被宣告破产。
随着贾某的到来,公司的经营情况未见好转,刘某只经过大股东曹某的同意就把股权转让给外部的第三人马某。
2018年8月,因为公司业绩长期低迷,公司决定召开股东会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在股东会的表决中只有李某同意解散公司,其他股东均表示反对,但股东会仍然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
接下来公司申请法院指定由股东和债权人共同组成清算组,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继续为公司扩展业务。
【问题】:
1.各个股东的出资存在哪些问题?是否会影响到他们取得股东资格?
2.公司章程约定所有股东的分红权利无论股权大小一律平等合法吗?
3.杨某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需要承担责任吗?
4.公司董事会决定为本公司的股东李某的个人借贷提供担保的做法合法吗?怎么救济?
5.孟某和花花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效力如何?
6.孟某把其10%的股权私下转让给李某,并没有通知其他股东的做法合法吗?
7.贾某可否被聘请为公司的总经理?
8.刘某只经过大股东曹某的同意就把股权转让给马某的做法合法吗?
9.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合法吗?
10.公司清算组的行为都存在哪些问题?
本题答案:
1.(1)孟某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李某属于用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曹某用现金出资,但迟迟未缴付出资,属于出资不足,刘某的股权出资存在权利的负担;(2)出资的瑕疵不会影响到股东资格的取得。
2.合法。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不需要。此处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
4.不合法。对内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可提起撤销之诉。
5.无效。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不得从事经商活动。
6.合法。股权内部转让,无须通知,无须同意。
7.可以。对于此前公司的破产贾某没有个人责任。
8.不合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这里的“过半数”是指人头的过半数。
9.不合法。公司解散属于特别决议事项,需要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0.债权人不能作为清算人,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业务,并不得进行个别清偿。
联系客服 会员中心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