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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中,德国党卫军公安部与盖世太保、秘密警察等各种警察机关合并,成立了国家公安部(RSHA),国家公安部的第六局第四科为犹太人问题科,直接听命于希姆莱和海特利希的指挥,处理犹太人的各种行动大都是党卫军中校艾希曼直接负责。1960年艾希曼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被以色列特工绑架。在以色列耶路撒冷的法庭上,艾希曼不承认自己是反犹太主义者,他从来没有读过《我的奋斗》,对党的纲领一无所知,反复表示自己只是对希特勒的计划执行而已,只不过“服从命令”,同时也是“服从法律”。但是,艾希曼最终还是被判处死刑。与此相反,西德从1958年至1963年间,在一百二十名战时犯有杀人、协助杀人罪行的被告(内不少是党卫军高级军官)中,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二十九人。法院对许多犯有滔天大罪的纳粹党徒都作了令人难以置信的轻微判刑,如参与夺取四万犹太人生命的奥托?勃拉特菲歇博士仅判十年徒刑;曾任艾希曼法律顾问的奥托?法拉齐在战争结束前强制移送了一千二百名犹太人,并“解决”了其中的六百余人,仅判五年徒刑,而且不剥夺公民权。战后不少在欧洲其他国家被判处死刑的纳粹罪犯,如在西德法庭受审的话,不仅生命无虞,还处以极轻的刑罚。在西德,很多杀人多达三位数不足四位数的罪犯都被判处“无罪”。艾希曼的审判引起对人们政治与道德关系问题的关心。二战的战犯在法庭上都把罪责归于社会(国家)的犯罪,完全没有个人的罪恶感。在耶路撒冷法庭上律师和检察官争论最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国家犯罪和个人责任问题;二是服从命令与犯罪的问题。比如艾希曼的律师就强调,艾希曼只不过是国家机器上的一个齿轮。有学者指出:这里根本的问题,不是国家体制起什么功能的问题,而是为什么会成为这个体制的官员的问题。希特勒之流梦寐以求的就是那种不能追求个人责任的极权社会体制。在艾希曼的辩护中,职业良心不再基于“个体人”的人性,而是基于一种()。

A、人性假设

B、绝对命令

C、工具理性

D、广泛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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