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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 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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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安分局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李某在起诉前,曾与公安分局“协商赔偿”

    B.公安分局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该公安分局公安人员的行为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C.公安分局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公安分局公安人员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补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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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安分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李某曾与其协商赔偿

    B、公安分局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该公安人员行为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C、公安分局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该公安人员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使职权,应按行政补偿解决

    D、公安分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该公安人员的行为属于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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